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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苏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和信用承诺的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28 03:31:18 丨 浏览次数:1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积极探索行政管理新路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服务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用管理制度,包括信用报告制度和信用承诺制度。


信用报告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出具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和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价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财政资金安排、政策性贷款、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分配,以及评优评先、职称评定等公共管理活动。


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依法依规、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形成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按信用主体的不同,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注册基础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以及信用状况提升建议等。


第八条  信用主体依法可以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授权他人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等活动中,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申请查询行政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畅通线上线下服务渠道,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三章  信用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报告是指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根据市场主体委托,通过采集、整理、加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形成的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信息、银行信用记录信息、合同履约信息、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履行社会责任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基本结论和风险提示的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评价报告,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作出虚假评价。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有效期内行政相对人发生重大违法失信行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跟踪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等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履职需要,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信用服务机构,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及报告格式规范的指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照指引出具信用评价报告。




第四章  信用承诺


第十七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可采用信用承诺的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诚信自律,减少证明材料,简化审批程序;条件成熟的,可以信用承诺代替证明或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具体行业领域实施信用承诺制的工作细则及信用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行政相对人,视情节实施失信惩戒;及时改正并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记录行政相对人信用承诺及履约践诺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各级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在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和信用承诺制度相关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结合行政管理职能,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用服务机构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规范从业人员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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